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98號
KSDM,109,易,198,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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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米壹仟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米貳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418 巷口旁由顏寶淑所種植 之玉米田,徒手竊取玉米約1000支,並將玉米搬至上開車輛後 駕車離去。
㈡於109年2月4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由陳柏志所種植之玉米 田,徒手竊取玉米約200 公斤,並將玉米搬至上開車輛後駕車 離去。
㈢於109年3月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號旁由廖惠志所種植之 玉米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玉米,並將玉米搬至上 開車輛後駕車離去。
㈣於109 年3 月9 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高雄市林園區溪州里林園幹19右3T2181GD56號電線桿 前由黃玉娟所種植之玉米田,徒手摘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玉米,正欲將玉米搬至上開車輛之際,適為巡邏員警上前逮 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柏志、廖惠志黃玉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錫賢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5頁),且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錫賢坦承不諱(院卷第247 頁) ,且有證人顏寶淑、陳柏志、廖惠志黃玉娟證述在卷(警 卷第35至39頁、第51至5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 第61至64頁、第67頁、第73至83頁、第103 至125 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卻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 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就事 實欄一㈣所為,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未遂之減刑事由,爰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為貪圖不勞而獲,數 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 所有權之尊重,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竊之玉米,業已發還 被害人廖惠志黃玉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69至7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先前為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生 活情狀(院卷第252 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沒收部分:
1.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玉娟、編 號3 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廖惠志,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約為玉米1000支,此據證人顏 寶淑證述在卷(警卷第36頁),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估算為「玉米1000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約為玉米200 公斤,此據證人 陳柏志證述在卷(警卷第38頁),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玉米200 公斤」,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 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每次行竊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搬運贓物,該車輛具有促成、推進竊盜構成要 件之功能,屬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乙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均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犯案,該自用小客車雖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針對犯罪工具是否沒收,法院 仍有裁量之權限,而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以被告竊得財物之財產價值與自用小 客車之價值(除了變賣後可得之財產價值之外,尚包含使用上 的價值、對生活帶來之便利性及影響)相比,倘沒收該自用小 客車恐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不宜沒收該自用小客車,併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晚上9 時7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段 0000號地號(位於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大仁街口)旁停放, 並徒步走進該處由蔡坤寶所種植之高麗菜田內,徒手摘取高 麗菜約150 顆(價值3 萬元)後,將高麗菜搬至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坤寶劉美麗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 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那天我有開車往那邊過去,我有高血糖,那天我血糖較



高,我停在那裡休息,我沒有偷拿高麗菜等語(院卷第23頁 )。經查:
㈠被告針對此部分犯行,先辯稱:那天我有開車往那邊過去,我 有高血糖,那天我血糖較高,我停在那裡休息,我沒有偷拿高 麗菜等語(院卷第23頁),後改稱:我只是停在那邊,因為我 血糖降低,等到血糖恢復我就開走了,我沒有偷高麗菜等語( 院卷第59頁)。針對駕車行經上開高麗菜田附近並停留之原因 ,被告前後供述固有不一致之處,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得以被 告之辯解不可採,即反面推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高麗菜之事實 ,仍須以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之。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一事,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籍查詢單可佐(偵卷第87頁),而監視器錄影光碟 擷取照片顯示(警卷第91至101 頁),有人於109 年2 月26日 2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及大仁街附近,並在證人蔡坤寶所種植之 高麗菜田旁停留,而被告自承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並 停留,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 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及大仁街附近,並在證人蔡 坤寶所種植之高麗菜田旁停留之事實,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下車 、至高麗菜田竊取高麗菜等情,自難僅以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 擷取照片,遽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高麗菜之犯行。㈢證人蔡坤寶證稱:(問:在何時?地?發現高麗菜遭竊?當時 情形?請詳述?)我於109 年2 月27日12時許,於巡田時發現 我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農地內種植的高麗菜遭人竊取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犯嫌竊取的時間大約是109 年2 月 26日21時8 分到我田內竊取的,我大約遭竊約150 多粒雪翠高 麗菜(1 顆大約200 元)。(問:最後1 次看見遭竊的高麗菜 時間是何時?)我於發現(2 月27日)遭竊前,於2 月26日17 時還有到我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農地內巡視. . . ( 問:你有沒有什麼線索可以提供給警方?)沒有。(問:經警 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中駕駛銀色自小 客YT-9173 號之男子,是否就是該名男子將田裡高麗菜搬走? )是的,正確。(問:目前警方已查獲農產品竊嫌黃錫賢及渠 駕駛銀色自小客YT-9173 號車輛並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有 無意見?)我不認識他,沒有意見。(問:你是否曾經在案發 現場處附近見過該名男子?)沒有等語(警卷第45至46頁)。 依照證人蔡坤寶上開所述,其僅能證明高麗菜係於109 年2 月 26日17時至109 年2 月27日12時之間遭人竊取之事實,證人蔡 坤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竊取高麗菜之行為,且證人蔡坤寶係因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之車輛有經過上開高麗菜田,乃詢



問證人蔡坤寶「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監視器 畫面中駕駛銀色自小客YT-9173 號之男子,是否就是該名男子 將田裡高麗菜搬走」之問題,證人蔡坤寶始回答「是的,正確 」,是以,證人蔡坤寶係因為警方提出被告之車輛有行經高麗 菜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才認為係被告將高麗菜偷走。然如前 所述,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車 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及大仁街附近,並在證人蔡坤 寶所種植之高麗菜田旁停留之事實,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下車、 至高麗菜田竊取高麗菜等情,無法僅以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擷 取照片,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高麗菜之犯行,則證人蔡坤寶依 照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所作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仍 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高麗菜之犯行。㈣另證人劉美麗證稱:(問:你與被害人及嫌疑人是何種關係? )被害者黃玉娟是我阿姨,嫌疑人我對他不認識,我對他會有 印象,是因為我在高雄市小港區黃昏漢明市場擺攤,而這個嫌 犯也在該處擺攤,我的攤位在他的對面。(問:犯嫌黃錫賢目 前人在所內供你指認,是否認識?)在該高雄市小港區黃昏漢 明市場擺攤的是目前在派出所的犯嫌沒錯. . . (問:黃錫賢 於何處擺攤做生意?攤位是否由黃錫賢負責買賣?是否有其它 人?)高雄市小港區黃昏漢明市場擺攤. . . (問:黃錫賢的 攤位販賣何物?從何時開始擺攤販售?擺放攤位販賣時間為何 ?)他從去(108 )年5 月左右,開始來高雄市小港區黃昏漢 明市場擺攤。一開始販賣鳳梨芭樂。之後他看我生意好像不 錯,就開始陸續隔幾天拿玉米(招牌寫1 條10塊)來賣,最近 有看他拿高麗菜(招牌寫尖頭)來賣,1 台斤賣23塊。大約從 中午14時許賣到晚上約18時許。(問:是否知道黃錫賢販售農 場品的來源為何?)我聽他說他是跟朋友調貨的,他朋友算他 玉米1 台斤5 元。(問:是否有看過黃錫賢所販售的農產品如 何載運?)都開1 台自小客車去擺攤。(問:是否為停在派出 所外面昨日黃錫賢行竊時使用之自小客車YT- 9173號?)正確 等語(警卷第57至58頁)。從證人劉美麗上開所述,固能證明 被告有至高雄市小港區黃昏漢明市場擺攤販賣高麗菜之事實, 然證人劉美麗仍無法證明被告所販售之高麗菜確係竊取而來的 ,則證人劉美麗之證述,亦難以遽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高麗菜 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高麗菜之確切心證,自無 法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品名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玉米1大袋 │36公斤 │ │
├─┼───────────┼────┼────────┤
│2 │玉米1大袋 │40公斤 │ │
├─┼───────────┼────┼────────┤
│3 │玉米1大袋 │35公斤 │ │
├─┼───────────┼────┼────────┤
│4 │現金(新臺幣) │1 萬1018│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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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