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45號
KSDM,109,易,14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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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
513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怡君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怡君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怡君於民國108 年6 月底某日,寄送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毅峯」之成年人。嗣「潘 毅峯」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林欣怡等 人詐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附表所示之林欣怡等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郭怡君此部分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如後述)。嗣郭 怡君因銀行簡訊入帳通知而獲悉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款 項匯入【即附表所示林湘芸楊書豪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2 萬9,912 元、2 萬9,985 元、6,000 元及2 萬987 元】 ,明知非自己所有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由上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2 萬9,000 元、6,000 元 、5 萬元、1,800 元,共計8 萬6,800 元,以此易持有為所 有方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林湘芸楊書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郭怡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73、1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4、167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楊書豪 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85至88頁、第97至101 頁),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ATM 及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1至61頁、第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於10 8 年7 月4 日21時21分至同日22時14分陸續提領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由告訴人林湘芸楊書豪匯入之款項2 萬9,000 元、6,000 元、5 萬元、1,800 元,共計8 萬6,800 元,於 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林湘芸楊書豪上開款項,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侵占罪處斷 。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3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 此旨),而本案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 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復將告訴人林湘芸楊書豪所匯入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中之8 萬6,800 元領取而據為己有,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湘 芸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款項6 萬5,000 元,告訴人林湘芸 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填 補,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婚姻關係, 無子女等(見本院卷第170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 之犯罪所得共8 萬6,800 元,其中6 萬5,000 元因已返還告 訴人林湘芸,爰不宣告沒收之。其餘2 萬1,800 元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之侵占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怡君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於108 年6 月底某日,寄送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潘毅峯」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 帳戶遂行犯罪 。嗣「潘毅峯」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林欣怡等人詐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附表所示之林欣



怡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而前揭轉 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旋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 因告訴人林欣怡、林湘芸楊書豪高睿徽、謝欣妤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林湘芸楊書豪、高 睿徽、謝欣妤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欣怡、林湘芸、楊書 豪、高睿徽、謝欣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 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內頁、郵政金融卡、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上開2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需要 錢繳納房租和生活費,搜尋貸款相關訊息後找到對方,我加 入對方的Line,用Line和對方連絡,對方說他是地下錢莊, 我有拍身分證和照片給對方,當時我要借2 萬元,對方說如 果下個月還2 萬元就不用計算利息,如果無法還錢,利息就 是2 分或3 分,我是為了貸款始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底某日,寄送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毅



峯」之成年人。嗣「潘毅峯」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林欣怡等人詐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附 表所示之林欣怡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內,而前揭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旋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8 頁、偵卷第31、91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 並有告訴人林欣怡、林湘芸楊書豪高睿徽、謝欣妤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83至88頁、第97至101 頁、第10 9 至121 頁、第149 至151 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復有 被告提出之與帳號「潘毅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3張 、告訴人林欣怡、林湘芸楊書豪高睿徽、謝欣妤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存摺內頁、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上 開2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39至47頁、第91頁 、第123 至125 頁、第129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警二 卷第59頁,偵一卷第51至59頁、第63至79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予他人行詐欺取財乙節,已認 定如前,惟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 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 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 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 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 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罪。次按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有所預見時,不當然等同於其主觀上必然有不確定故意 ,蓋依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顯見行為人此 時尚有可能係存在所謂「有認識過失」之主觀情狀,合先敘 明。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語,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帳號「潘毅峯」之人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向帳號「潘毅峯」之人詢問借款事宜, 並確認利率計算方式,復有傳送身分證等證件照片予對方, 亦持續向對方確認辦理進度及後續撥款方式,嗣後復有告知 對方應將提款卡寄回,否則將提告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71至84頁),對話內容核與被 告所辯因係為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相符,嗣後並有向對方質疑其辦理貸款之真實性並要求寄回 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足認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 乙節,非全然無據,依前開說明,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有可疑。況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 集團利用民眾急於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 融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 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 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或辦理貸款成 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 而免遭詐騙、利用;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 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 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 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 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本件既有上開LINE對話足以佐 證被告可能因信任對方是代辦貸款業者而遭騙取帳戶,自不 得僅以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即認其有幫助取財 之認知及故意。至被告雖稱:對方要我寄卡給他,我害怕被 騙,怕對方拿我的卡去使用,我有覺得跟對方借錢要提供提 款卡給他有點奇怪等語,然此僅得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 預見,難謂被告對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一事之發生 ,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至多僅止於刑法上所稱之 有認識過失,尚與刑法上所稱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 從而,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與帳號「潘毅峯」之人之LINE對話 紀錄,並衡以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堪認被告實因 辦理貸款而受騙致使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難認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之情,惟其主觀上並無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2 帳戶之意, 自難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 年度偵 字第454 號案件(即附表編號5 謝欣妤部分),與本案被告 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潘毅峯」之成年人,為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 同被害人詐欺取財,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判 決,故前揭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不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
│ │ │容 │ │幣) │
│ │ │ │ │ │
│ │ │ │ │ │
├──┼───┼────────┼─────┼───────┤
│1 │林欣怡│詐騙集團某成員冒│108 年7 月│2萬1,123元 │
│ │ │充為化妝品美咖的│4 日16時16│ │
│ │ │客服人員,於108 │分 │ │
│ │ │年7 月4 日15時58│ │ │
│ │ │分許撥打電話給林│ │ │
│ │ │欣怡,佯稱網站購│ │ │
│ │ │物分期約定轉帳操│ │ │
│ │ │作錯誤,將遭操連│ │ │
│ │ │續扣款12個月,須│ │ │
│ │ │依其指示至櫃員機│ │ │
│ │ │操作,致林欣怡陷│ │ │
│ │ │於錯誤,而於如右│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額入被告之郵局帳│ │ │
│ │ │戶內。 │ │ │
├──┼───┼────────┼─────┼───────┤
│2 │高睿徽│詐騙集團某成員冒│108 年7 月│2萬9,123元 │
│ │ │充為化妝品美咖的│4 日17時 │ │
│ │ │客服人員,於108 │ │ │
│ │ │年7 月4 日16時16│ │ │
│ │ │分許撥打電話給高│ │ │
│ │ │睿徽,佯稱網站購│ │ │
│ │ │物分期約定轉帳操│ │ │
│ │ │作錯誤,將遭操連│ │ │
│ │ │續扣款12個月,須│ │ │
│ │ │依其指示至櫃員機│ │ │
│ │ │操作,致高睿徽陷│ │ │
│ │ │於錯誤,而於如右│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額入被告之郵局帳│ │ │
│ │ │戶內。 │ │ │
├──┼───┼────────┼─────┼───────┤
│3 │林湘芸│詐騙集團某成員冒│108 年7 月│2 萬9,912 元(│




│ │ │充為樂天購物之客│4 日21時15│被告於108 年7 │
│ │ │服人員,於108 年│分 │月4 日21時21分│
│ │ │7 月4 日21時許撥│ │,高雄市鳳山區│
│ │ │打電話予林湘芸,│ │光復路65號統一│
│ │ │佯稱網站購物分期│ │超商提領2 萬 │
│ │ │約定轉帳操作錯誤│ │9,000 元) │
│ │ │,將遭操連續扣款├─────┼───────┤
│ │ │12個月,須依其指│108 年7 月│2 萬9,985 元(│
│ │ │示至櫃員機操作,│4 日21時21│被告於108 年7 │
│ │ │致林湘芸陷於錯誤│分 │月4 日22時14分│
│ │ │,而於如右列時間│ │,在高雄市鳳山│
│ │ │匯款右列金額入被│ │區中山路85之1 │
│ │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號中國信託銀行│
│ │ │帳戶內。 │ │鳳山分行ATM 提│
│ │ │ │ │領5 萬元、22時│
│ │ │ │ │27分,在同址中│
│ │ │ │ │國信託銀行鳳山│
│ │ │ │ │分行ATM 提領 │
│ │ │ │ │1,800 元) │
│ │ │ ├─────┼───────┤
│ │ │ │108 年7 月│6,000 元(被告│
│ │ │ │4 日21時31│於108 年7 月4 │
│ │ │ │分 │日21時46分,在│
│ │ │ │ │高雄市鳳山區光│
│ │ │ │ │復路65號統一超│
│ │ │ │ │商提領6,000 元│
│ │ │ │ │) │
├──┼───┼────────┼─────┼───────┤
│4 │楊書豪│詐騙集團某成員冒│108 年7 月│2 萬987 元(被│
│ │ │充為網路購物賣家│4 日22時3 │告於108 年7 月│
│ │ │,於108 年7 月4 │分 │4日22時14分, │
│ │ │日15時58分許撥打│ │在高雄市鳳山區│
│ │ │電話給楊書豪,佯│ │中山路85之1 號│
│ │ │稱網站購物分期約│ │中國信託銀行鳳│
│ │ │定轉帳操作錯誤,│ │山分行ATM 提領│
│ │ │將遭操連續扣款12│ │5萬元、22時27 │
│ │ │個月,須依其指示│ │分,在同址中國│
│ │ │至櫃員機操作,致│ │信託銀行鳳山分│
│ │ │楊書豪陷於錯誤,│ │行ATM 提領1,80│
│ │ │而於如右列時間匯│ │0元) │




│ │ │款右列金額入被告│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5 │謝欣妤│詐欺集團某成員冒│108 年7 月│2萬9,985元 │
│ │ │充為美咖司、華南│4 日17時35│ │
│ │ │商業銀行職員,於│分 │ │
│ │ │108 年7 月4 日16│ │ │
│ │ │時22分許,撥打電│ │ │
│ │ │話給謝欣妤,佯稱│ │ │
│ │ │如不需要成為超級│ │ │
│ │ │會員,須依指示操│ │ │
│ │ │作,致謝欣妤陷於├─────┼───────┤
│ │ │錯誤,而於如右列│108 年7 月│2,832元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4 日18時0 │ │
│ │ │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分 │ │
│ │ │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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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