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92號
KSDM,109,撤緩,92,202011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柏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
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柏均(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 陳○彬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告 訴人陳○彬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 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8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 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陳○彬8 萬元),於108 年3 月 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就 上開應賠償之給付,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止,已給付告訴 人陳○彬4 萬5,000 元,尚有3 萬5,000 元仍未履行等情 ,有告訴人陳○彬109 年3 月5 日刑事聲請狀1 紙在卷可 參,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到庭後陳稱:我那時候 因為工作不穩定,有跟對方母親講,看可不可以讓我延一 下,但是對方不答應,還請律師發函給我一次把其餘3 萬 5,000 元付清,我有心要跟他處理、和解等語,鑑於受刑 人除第一次當場給付現金3 萬元外,嗣後有陸續匯款3 期 ,給付共計1 萬5,000 元,足認受刑人有依緩刑條件履行 之意思,是受刑人陳稱係因工作不穩定致無法繼續分期匯 款一節,可以採信。因此,尚難認受刑人故意不履行剩餘 金額3 萬5,000 元分期匯款之緩刑條件。又受刑人復於同 次審理中稱:我最遲在109 年10月31日前可以把全部金額 還清等語,嗣後受刑人暨其父於109 年10月28日,將剩餘 尚需給付之3 萬5,000 元全額匯入告訴人陳○彬暨其法定 代理人指定之帳戶,有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查詢傳真影本1 紙、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嗣經本 院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彬之法定代理人鄭育亘確認無誤, 亦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受 刑人具履行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條件之誠意,尚難認其有何 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 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 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件(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188號判決之附件):┌───────────────────────────┐
│ 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 │
├───────────────────────────┤




│被告姜柏均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慶文願連帶給付陳○彬新臺幣(│
│下同)捌萬元,已於107年11月8日當場給付現金參萬元,餘款│
│伍萬元,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 │
│匯入陳○彬之法定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郵局:高雄民族社區│
│郵局;受款戶名:鄭育亘;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如│
│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