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33號
KSDM,109,撤緩,133,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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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78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羽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7 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109 年8 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等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 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住所 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於106 年3 月23日,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12 號駁回上訴,並宣 告緩刑2 年,該判決於107 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 ;其於緩刑期間之108 年9 月3 日再因故意犯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9 年8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前、後 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 形。
(二)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過失傷害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 期間內,另犯賭博案件之後案,此前後二案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受刑人犯罪動機、主觀犯 意亦屬迥異,前後二案關聯性顯屬薄弱;又法院就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所犯賭博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得易科罰 金之刑,堪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亦不嚴重。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 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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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