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72號
KSDM,109,審金訴,72,202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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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7050號、第8677號、第9504號、第13370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睿傑於民國108 月3 月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雲樂」、「清水健」、「張學友 」、「劉德華」、「百戰勝利」、「范冰冰」、「安心亞」 、「小智」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被告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或拿取物品,並進而為 下述犯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29日10時30分許假冒 檢警單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永芳,佯稱:告訴人所申辦 之096XXXX803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作為人頭電 話使用,涉及犯罪行為云云。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以 供調查,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遂於告訴人受騙後,在108 年3 月29日13、14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路0 巷0 ○0 號住處附近,拿取告訴人擺放在 機車後車輪與車身夾縫中之牛皮紙袋( 內有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XXXXXX420號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銀行存簿2 本。被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8 年3 月29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 行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149,000 元,領得 款項後,古睿傑即前往楠梓區之家樂福停車場處,將上開物 品交付予綽號「小智」之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加入犯罪 集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



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54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 (下稱前案),於109 年6 月8 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由橋頭地院以109 年度審原金訴第1 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橋頭 地院109 年度審原金訴第1 號卷面影本等在卷可稽。經核被 告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5被訴部分,與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 實之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均相同,足認兩案確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21日提起公訴,於109 年9 月18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本件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9 年 9 月17日起訴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在卷可稽,可知本 件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橋 頭地院審理,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至本件同案被告李芳儀簡鈺霖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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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