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霖
李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3370 號、第9504號、第8677號、第70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芳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睿傑(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繫屬審理,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芳儀經簡鈺霖介紹,於民國108 月 3 月某日起,加入簡鈺霖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雲 樂」、「清水健」、「張學友」、「劉德華」、「百戰勝利 」、「范冰冰」、「安心亞」、「小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或拿取物品。李芳儀 、簡鈺霖與其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
(一)由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29日10時30分許分別假冒中華電 信員工及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永芳,佯稱陳永芳所申辦 之0963XXXX03號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遭他人作為人
頭電話使用,涉及犯罪行為,並要求陳永芳提供帳戶資料 以供調查云云,致陳永芳陷於錯誤,乃依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XXXXXX042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及銀行存簿2 本置 放牛皮紙袋內,並將該紙袋擺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 巷0 ○0 號住處附近之機車後車輪與車身夾縫中, 古睿傑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14時許,前往上址 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 所示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操作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付 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 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00 元,得手後,古睿傑即 前往楠梓區之家樂福停車場處,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綽號 「小智」之集團成員。
(二)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30日9 時10分許,分別假冒中華電 信員工及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大安,佯稱洪大安曾申辦 0000XXXX28號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並遭他人作為 人頭電話使用,涉及犯罪行為,並要求洪大安提供帳戶資 料以供調查云云,致洪大安陷於錯誤,乃依集團指示,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XXXXXX594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XXXXXX58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詳卷,下稱丙帳戶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XXXXXX21號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帳號詳卷,下稱丁帳戶)置放在塑膠袋內,並將該 塑膠袋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花圃內, 李芳儀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3 月30日13時50分許 ,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操作上開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現金,共計264,020 元,得手後,李芳儀即搭乘 高鐵前往高鐵新竹站,並在高鐵三路附近某處,將提領款 項交予於該處等候之集團成員,並獲取8,000 元報酬。簡 鈺霖則因古睿傑、李芳儀2 人上開犯行,獲得共20,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李芳儀、簡鈺霖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99、119 、125 頁),核與同案被告古睿傑、證人即被 害人陳永芳、洪大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 欄一、(一)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 年4 月30日高營字第1081 80067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古睿 傑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其與上游對話紀 錄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 實欄一、(二)有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交易、臺 灣銀行鳳山分行108 年9 月12日鳳山營密字第10850018571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郵局108 年9 月16日高營字第10818014 63 號函檢附申 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 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集團成 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此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 其他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 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 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 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94號、第2690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 人與集團成員之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2 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 仍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鈺霖前未曾因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簡鈺霖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3.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 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 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 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 、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 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 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 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本案係分 工由不同被告分別持提款卡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上開詐得金額上繳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核被告2 人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4.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2 人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同案被告古睿傑及被告李芳儀,而後經其2 人持該提 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偽以該提款卡有權提領 人身分操作而提領款項,自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二)罪名:
1.核被告簡鈺霖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簡鈺霖、李芳儀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本件被告李芳儀、同案被告古睿傑多次提領被害人2 人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時間緊 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屬接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
3.被告簡鈺霖與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簡 鈺霖、李芳儀與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簡鈺霖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各罪;被告簡鈺霖、 李芳儀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5.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名, 惟起訴事實已記載同案被告古睿傑、被告李芳儀取得被害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款項之情節,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鈺霖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如前述,本件被告簡鈺霖於事實欄一、( 一) 部分已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從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再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 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7.被告簡鈺霖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李芳儀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湖簡字第368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 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簡鈺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 ,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施用詐欺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被害人錢財,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簡鈺霖並與被害人陳永 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陳永芳遭騙金額之半數,被害人 陳永芳並因此請求就被告簡鈺霖犯行從輕量刑等節,有本 院109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 頁),足見被告簡鈺霖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 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鈺霖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手機2 支為被告2 人平日社交生活聯絡所用,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高鐵票根,因無積極證據證 明係被告為遂行及掩飾上揭犯行而特別準備之物,自難認 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李芳儀獲有8,000 元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李芳 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簡鈺霖雖有犯罪 所得20,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惟因被告簡鈺霖已與
被害人陳永芳達成和解,並賠償7 萬餘元,業如前述,如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 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 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簡鈺霖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 ,惟被告簡鈺霖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介紹車手,參與犯罪 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其 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 ,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芳儀本件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 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 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 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
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 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再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李芳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3 月 間加入「清水健」、「張學友」、「劉德華」及所屬詐騙 集團,並於108 年4 月7 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該案於108 年9 月26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8 年訴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金上訴字第397 、398 號判決 確定),有被告李芳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衡酌前案中被告李芳儀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 案相當,所涉之共犯、犯罪手段亦均相仿,堪認被告李芳 儀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則被 告李芳儀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李芳 儀部分,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 9 年9 月1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 頁本院收狀日期
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芳儀繫屬在先之前案業已判 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七、至同案被告古睿傑被訴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另行起訴,並先繫 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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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元)│
├───┼───┼────┼─────┼───────┼──────┤
│1 │古睿傑│高雄市苓│108.3.29 │中華郵政帳號 │20,000元 │
│ │ │雅區中正│17:10 │700 │ │
│ │ │一路 120│ │-0000000000000│ │
│ │ │號華南銀│ │號帳戶 │ │
│ │ │行提款機│ │ │ │
├───┼───┼────┼─────┼───────┼──────┤
│2 │古睿傑│同上 │108.3.29 │中華郵政帳號 │20,000元 │
│ │ │ │17:12:02│7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3 │古睿傑│同上 │108.3.29 │中華郵政帳號 │20,000元 │
│ │ │ │17:12:49│7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4 │古睿傑│同上 │108.3.29 │中華郵政帳號 │20,000元 │
│ │ │ │17:13 │7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5 │古睿傑│同上 │108.3.2917│中華郵政帳號 │20,000元 │
│ │ │ │:14 │7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6 │古睿傑│同上 │108.3.2917│中華郵政帳號 │20,000元 │
│ │ │ │:15:15 │7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7 │古睿傑│同上 │108.3.2917│中華郵政帳號 │20,000元 │
│ │ │ │:15:56 │7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8 │古睿傑│同上 │108.3.2917│中華郵政帳號 │9,000元 │
│ │ │ │:16 │7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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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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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芳儀│高雄市鳳│108.3.30 │中華郵政帳號 │60,000元 │
│ │ │山區三民│14:16 │700 │ │
│ │ │路 289 │ │-0000000000000│ │
│ │ │號(三民 │ │號帳戶 │ │
│ │ │路郵局) │ │ │ │
├───┼───┼────┼─────┼───────┼──────┤
│2 │李芳儀│同上 │108.3.30 │中華郵政帳號 │60,000元 │
│ │ │ │14:18 │7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3 │李芳儀│同上 │108.3.30 │中華郵政帳號 │29,000元 │
│ │ │ │14:23 │7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4 │李芳儀│同上 │108.3.3014│臺灣銀行帳號 │20,000元 │
│ │ │ │:25 │004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5 │李芳儀│同上 │108.3.3014│臺灣銀行帳號 │20,000元 │
│ │ │ │:26:22 │004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6 │李芳儀│同上 │108.3.3014│臺灣銀行帳號 │20,005元 │
│ │ │ │:26:58 │004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7 │李芳儀│同上 │108.3.3014│臺灣銀行帳號 │20,005元 │
│ │ │ │:27 │004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8 │李芳儀│同上 │108.3.3014│臺灣銀行帳號 │20,005元 │
│ │ │ │:28 │0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