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AN WEI HAO(關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 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關偉豪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收受判決後,雖 於109年10月15日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109年10月19日上訴書狀送至本院,惟上訴狀內並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