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臻
蘇世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43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世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柯國臻、蘇世銘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韓信」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柯國臻、蘇世銘遂與「韓信」之 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唐駿 成,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方式詐騙洪佑安、邱金梅,致洪佑安、邱金梅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上開郵局帳戶。柯國臻、蘇世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由蘇世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國臻 ,於同日下午6 時7 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並由柯國臻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於同日下午6 時9 分在上開銀行提款機,分別提領新 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得手後,蘇世銘取得 3,000 元之報酬,再將其餘之13,000元款項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 不詳地點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上繳款項予詐騙集團之成 員。嗣洪佑安、邱金梅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國臻、蘇世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國臻(見警卷第3 至9 頁,本院 卷第39、97、115 、123 頁)、蘇世銘(見警第11至17頁, 偵卷第79、60頁,本院卷第39、97、115 、123 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佑安 (見警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邱金梅(見警卷第23至25頁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洪佑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33 頁)、告訴人邱金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35頁)、唐駿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警卷第31 、32頁)、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 警卷第37至45頁)、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 2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均堪採 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 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上網張貼不實訊息、通訊軟體聯 繫等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 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 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2 人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 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 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 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柯國臻、蘇世銘如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漏未論列被告構成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罪之加重詐欺要件,尚有未洽,惟此 均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被告柯國臻、蘇世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柯國臻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 其刑:
1.被告柯國臻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8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柯國臻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 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 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 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3.經查,被告柯國臻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詐欺取財罪案件,罪質 顯與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柯國臻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柯國臻之 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柯 國臻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 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負責擔任接送、提款車手, 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 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告訴人邱金梅達成 調解,均願賠償告訴人邱金梅3,000 元,且被告柯國臻已當 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 、76頁),稍見悔意。並參以被告2 人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 車手之參與程度。末衡量被告柯國臻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每日收入約1,300 元,未婚, 無小孩,現與母親同住;被告蘇世銘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現與母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 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
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蘇世銘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3,000 元,被告柯 國臻則未獲得報酬,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3 頁),是上開款項屬於被告蘇世銘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害人洪佑安 業已表示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2 人等語,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在 卷可參;另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邱金梅已達成調解,均願賠 償告訴人邱金梅3,000 元,且被告柯國臻已當場給付完畢等 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邱金梅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蘇世銘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蘇世銘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 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蘇世銘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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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主文欄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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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10,000元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 │洪佑安│月30日下午5 時30分前某│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時,上網於臉書「二手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Iphone交易網」社團內,│ │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 │ │張貼欲出售手機之不實訊│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息,而向公眾散布上開不│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實訊息,適洪佑安於同日│ │ │
│ │ │下午5 時30分上網瀏覽該│ │ │
│ │ │訊息後,陷於錯誤,遂與│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於│ │ │
│ │ │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 │ │
│ │ │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 │
│ │ │十六街6 號4 樓之5 住處│ │ │
│ │ │內,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 │ │
│ │ │,匯款1 萬元至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戶名唐駿成)內│ │ │
│ │ │。 │ │ │
├──┼───┼───────────┼─────┼─────────────┤
│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6,000 元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邱金梅│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軟體與邱金梅聯繫,佯稱│ │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欲出售手機,致邱金梅陷│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 │ │
│ │ │4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 ○
○ ○ ○○區○○路00號之13住處│ │ │
│ │ │內,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 │ │
│ │ │,匯款6,000 元(起訴書│ │ │
│ │ │誤載為6,000 萬元,應予│ │ │
│ │ │更正)至中華郵政帳號70│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戶名唐駿成)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