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維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楊台生則為該 大樓住戶。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 因該大樓管理問題而生不滿,遂指示斯時值班之管理員崔盈 文撥打電話要求被告下樓商討,待被告下樓在該大樓管理室 前與告訴人見面後,被告、告訴人復前往該大樓中庭繼續商 討,詎雙方一言不和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部扭動,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左肩鈍傷等 傷害,告訴人遂即趁隙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