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綺
陳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孝綺與被告陳震華、告訴人 張玲珠為同棟房屋上、下樓之鄰居,平時因相處不睦屢生齟 齬。嗣被告張孝綺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下午6 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 巷6 號1 、2 樓間之樓梯間, 與告訴人張玲珠相遇並發生口角,被告張孝綺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張玲珠臉頰,告訴人張玲珠因重心不 穩撞擊後方牆壁,而受有左臉頰腫3*3 公分,後枕部6*5 公 分之傷害。嗣被告陳震華在住處聽聞告訴人張玲珠之呼救聲 後,隨即下樓察看,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 張孝綺頭部,致被告張孝綺受有左額紅腫3*2 公分、左眼眶 下瘀青2*1 公分之傷害;嗣被告張孝綺父親告訴人張光本聞 聲後亦下樓至該處,並勸阻雙方繼續發生衝突;詎被告陳震 華又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張光本致後腦撞擊牆 壁,告訴人張光本站起後,被告陳震華又將其壓制在欄杆上 ,並將其推倒,致其跌落至1 樓樓梯口,並因而受有後枕瘀 腫8*7 公分、眉心擦傷1*0.5 公分、左前臂瘀青2.5*2 公分 、瘀血1*1 公分兩處、瘀血2*1 公分併擦傷0.5*0.5 公分, 右前臂擦傷5*0.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張孝綺、告訴人張玲 珠、張光本3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