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欣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欣儀明知其並無出售手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5日上午6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或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孫欣儀」登入臉書(FA CEBOOK)網站,並在臉書「美圖手機粉絲交流群」社團內, 張貼「售T9紅128g!全機包膜、附盒、充電器、充電線、轉 接頭!高雄可面交便宜賣意者私訊」之訊息,致張順如瀏覽 訊息並與孫欣儀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 100元向孫欣儀購買手機,並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7時27分 許,以其友人詹文傑名義轉帳5,100元至孫欣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孫欣儀旋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至高雄新興 郵局臨櫃將5,100元提領供己花用。另孫欣儀於其上開貼文 下方見游惠翎留言表示有意購買,遂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別低頭,皇冠會掉」)向游惠 翎傳送「我不知道妳是要買還是不買!因為也有別人在問我 」、「我等等會幫妳寄出」等訊息,致游惠翎陷於錯誤,於 同日晚間7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訂金3,100元至孫欣儀 上開郵局帳戶,孫欣儀旋於翌日(26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 領3,000元供己花用。嗣張順如未收到訂購物品、游惠翎亦 未取得退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順如、游惠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欣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 如、游惠翎證述相符,並有詹文傑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張順 如、游惠翎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游惠翎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畫面、郵局帳戶交易及提款地點 明細及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2 次詐欺犯行之時間、詐騙對象均不同,縱2次犯行之時間 接近,但因詐騙對象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接續犯而僅應論以 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 人張順如8,000元、告訴人游惠翎6,000元(有本院和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 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又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業如上述,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2次犯行分別詐得之5,100元、3,1 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如上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返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