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0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簡字第22號
),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麗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麗萍明知其並無資力,且已積欠民間貸款業者之借款約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至3月29日止,陸 續向傅金生謊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街有法拍屋可出 售獲利820萬元」、「子宮肌瘤開刀須支付手術費用」、「 騎機車時掉了1萬元」、「在服飾店站櫃時將衣服裁壞了須 賠償1萬5000元」、「胞兄郭和源過世須支付殯葬費」、「 胞兄郭清瑞有糖尿病、前夫哥哥楊評貴終身殘廢,須支付醫 療費用」、「有1台TOYOTA汽車可汽車借款42萬元還款」等 虛偽不實理由向傅金生借款,致傅金生陷於錯誤,自其玉山 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橋頭郵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陸續提領10萬15元(含手續 費15元)、11萬7000元、50萬140元(含手續費140元),另 陸續交付現金共13萬3000元,合計共交付85萬元(扣除手續 費155元)予郭麗萍,詎郭麗萍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支 付個人積欠民間貸款業者之借款並避不見面,傅金生始悉受 騙。
二、本件被告郭麗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告 訴人傅金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郭和源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證明被告之胞兄郭和源早已於 97年12月5日過世)、105年及106年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10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繳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被告名下 並無任何不動產,且無TOYOTA汽車),及借據、告訴人之玉 山銀行、橋頭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 資憑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聲請意旨 雖依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計算出被告詐騙所得之總金額為 71萬7000元,然被告因本案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方式,非僅 匯款,尚有以現金給付者,且包含匯款數額彙算結果,共計 85萬元等節,分據被告、告訴人所自承,自應由本院予以更 正如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地點詐欺告訴人,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而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自有可議;復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固堪認具有悔意,惟於 本院審理中辯論終結前曾一度否認,嗣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 後,始再坦承犯行,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已難認其有全然 悔悟之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隨即因車禍造成肋 骨、右鎖骨、髕骨、顏面骨、右腳遠端第一趾骨等多處骨折 及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而半身不遂,經治療後,長 期住在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在 卷可稽,是依現況而言,被告顯難依調解條件履行對告訴人 應負之賠償責任;再綜合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 害,兼衡被告自承其目前無收入、無人接濟、等待申請遊民 之家安置,兒女也不理睬等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其 所實施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結果,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相類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85萬元,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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