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23號
KSDM,109,審易,723,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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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9938號、109年度偵字第2755號、109年度偵
字第82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成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曜成林信億(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間9時 58分許,由劉曜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隆韻租 車凱旋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搭載林 信億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20日凌晨0時27分許,劉曜成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林信億至高雄市鼓山區捷興二街與臨海二路口之 公有南鼓山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曜成負責把風 、林信億負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萬 用板手拆除洪進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而竊取得手。劉曜成林信億再一同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下,更換為車號0000-0 0號之車牌。
(二)於同日上午3時14分許,劉曜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信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隆瑩娃娃機 店(負責人為林政瑩)」,劉曜成在車上把風,林信億則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下車至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破壞夾娃娃機台之鎖頭,並竊取機 台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三)於同日上午4時42分許,劉曜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信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非夾不可娃娃機 店(負責人為杜振瑋)」,劉曜成在車上把風,林信億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下車至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破壞夾娃娃機台之鎖頭,共計破壞 4台機台,而竊取第4、5號機台內屬於嚴筱涵之現金3000 元、第19號機台內屬於吳冠勳之現金1萬5000元、第18號 機台內屬於張新煒之現金4000元,共計竊得現金2萬2000 元。
(四)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劉曜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信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我們不一樣娃娃機 店(負責人為王建霖)」,劉曜成在車上把風,林信億則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下車至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破壞夾娃娃機台之鎖頭,共計破壞 16台機台,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共計5萬1880元。(五)於同日上午5時8分許,劉曜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信億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叫小賀二代選物 販賣機店」,劉曜成在車上把風,林信億則頭戴全罩式安 全帽下車至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油壓剪,破壞莊協霖、蔡杺栯、林柏穎莊旻衡林東毅 等5人設置於該址之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並從中分別竊 取約1萬元、5000元、5420元、2470元及1萬4210元,總計 竊得現金共計3萬7100元。劉曜成林信億為上開犯行後 ,再於同日上午7、8時許,返回公有南鼓山停車場,將00 00-JP號車牌裝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林 政瑩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瑩委由楊忠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杜 振瑋、王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莊協霖、蔡 杺栯、林柏穎莊旻衡林東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曜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信億、 證人即告訴人楊忠信杜振瑋王建霖莊協霖、蔡杺栯、 林柏穎莊旻衡林東毅、證人即被害人洪進福之證述相符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及車牌照片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查訪表、中國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GP S對照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告訴 人王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與共同被告劉曜成如事實欄 一(四)所示犯行所竊非僅起訴書所載之5萬1880元,應共 計為7、8萬元,惟參告訴人王建霖108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 (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788800號警卷第4-6頁),其確 係陳稱:共遭竊16台機台,共遭竊5萬1880元等語,並於親 閱確認無訛後簽名,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與共同被 告劉曜成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竊取逾起訴書所載之5萬 1880元之情事,是本件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劉曜成如事實欄 一㈣所示犯行係竊取5萬1880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與共同被告林信億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萬用 板手、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油壓剪,雖均 未扣案,惟參以該等工具分別可用以拆卸車牌、破壞夾娃 娃機台之鎖頭,顯見均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 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5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五)所 示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林信億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共同被告林信億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且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車牌2面,已



返還被害人洪進福(此據被害人洪進福證述在卷,見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087272300號警卷第6頁),該部分犯行所 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 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 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 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信億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車牌 2面,已返還被害人洪進福,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與共同被告林 信億如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竊得共計13萬7980元 之犯罪所得,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而 共同被告林信億共分得3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見本院109年9月3日109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決),參以 被告供稱確實有竊得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之財物 ,然已忘記分得之數額等語,是本院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至(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10萬798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信億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萬用板手、油 壓剪,均未經扣案,且屬尋常物件,亦非違禁物,倘予沒 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 法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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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劉曜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劉曜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劉曜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4 │事實欄一㈣│劉曜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5 │事實欄一㈤│劉曜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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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