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220號
KSDM,109,審易,1220,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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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鼎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鼎濬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永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琪公司),向該公司人員藉口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79,02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表示同意以36期,每期給付2,195元之方式付 款,嗣裕富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羅鼎濬確有購車之真 意及資力,遂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由裕富公司將機車買 賣價金全數一次給付予永琪公司,永琪公司人員則於108年 10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登記予羅 鼎濬所有。詎羅鼎濬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將之以5萬餘元 之價格出售給某當鋪,並於109年3月17日將之過戶予不知情 之丁浩昀,且始終未遵期給付分期款項。嗣經裕富公司承辦 人員多次催繳及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後,發現羅鼎濬已將 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鼎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楚葳邱鈺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裕隆集團裕 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申 請書、上開機車行車執照、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裕富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 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 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上開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上開機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 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不成立侵占罪 ,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 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 車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 受有79,020元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裕富公司為其墊付79,020 元之車款後取得上開機車,該79,0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裕富公司已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共計7, 044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餘款71,97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若被告已自行賠償告訴人71,976元, 則無須再就本件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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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琪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