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211號
KSDM,109,審易,1211,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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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第1346號
                        第1351號
                        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附件一部分,即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第
16983 號【附件二部分,即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第
17017 號、第17112 號、第17120 號【附件三部分,即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第14397 號、第14990 號、第15343 號
、第16135 號【附件四部分,即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八至十「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 行更正 為「109 年7 月6 日2 時28分許」、末4 行補充更正為「遂 徒手將該門開啟,擅自進入該處後(刪除逾越之方式)」, 【附件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補充更正為「109



年7 月23日9 時7 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顏良峰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住處兼神明壇,擅自進入該住處後(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功德箱(未上鎖)」,【附 件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末2 行更正為「邱靜文 (下同)」,【附件四】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3 行「刪除接續」、末3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為警執行巡邏勤 務時,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綠川街口見楊宗勳騎乘本 案機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1 部(連同鑰匙1 串, 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楊赫麟領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第3 行更正為「2 面金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末3 行更正為「董俊弘(下同)」;【附件一】證據 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件三】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高雄市寺廟登 記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慶昇樓餐廳有限公司)」、 「全國宗教資訊網(龍水化龍宮)」,【附件四】證據部分 補充「委託書2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筆錄」、「全國宗 教資訊網(飛鳳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指認 照片」、「刑案勘察報告」、「蒐證照片」,另就【附件一 至四】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與【附件一至四】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 附件一至四】)。
三、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 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 ,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 』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 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查,本案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楊宗勳係告訴人 楊黃玉桂之子,2 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業據證人楊赫麟、 楊雅涵供證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己身一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六卷第2 、5 至6 頁、偵六卷第55 、61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其所犯親屬間竊盜罪部分即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代理人楊赫麟於警詢中提出「委任狀」1 紙 ,亦明確記載「本人楊黃玉桂委託丈夫楊赫麟」等字樣,並 於內容記載「全權處理重機車736-PKA 牽涉刑案事宜」等語 ,告訴人楊黃玉桂並於該委任狀上簽名及捺印,有該委任狀



存卷可查(見警六卷第8 頁),顯見告訴人楊黃玉桂就本案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係以委任其丈 夫楊赫麟訴追被告竊盜犯行之意思,而出具上開委任狀,委 任證人楊赫麟為告訴代理人之意,已就被告所涉【附件四】 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提出告訴,是本件【附件四】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訴訟條件,自屬合法完備, 而得依法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踰越門 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 (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越」之 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 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 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 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 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 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 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1.經查:本案【附件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將門上下擺動到一個角度門就可以開了;我是徒手打開 門走進去宮廟裡面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審易字一卷第33 、57頁),而員警固提供該址之行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



25至27頁),惟觀諸該等照片,亦未能看見被告逾越之情事 ,是以,堪認當時被告乃係徒手打開門後走進該宮廟,並非 以越入、跨越之方式進入,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係以 毀壞、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行竊,是尚難以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合先敘明。 2.又查,本案【附件二】部分,被告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為被害人顏良峰之住處,1 樓同時兼為神 明壇乙節,此有被害人109 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本院109 年11月20審判筆錄(見警二卷第17至 21頁、審易字一卷第57頁)附卷可稽,顯見該地點同時兼作 被害人顏良峰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 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
3.再查:本案【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攀爬 翻越該處餐廳之柵欄後,侵入餐廳後方鐵皮屋內,現場並未 遭破壞,此據被害人邱靜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 13頁反面),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存卷可參(見警三卷 第21頁),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柵欄喪失防閑作用,是依前 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 」要件。
4.另查:本案【附件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以打 火機燒破被害人董俊弘住處大門上所附設之紗網,該紗網係 附著於大門上,為大門之一部,被告毀壞門上紗網後扯開鋁 門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四)、【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 、6 、7 、 8 、9 );【附件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 );【附件三】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附表編號4 、5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四)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附表編號10)。
又本案【附件一】、【附件二】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應 分別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 未洽,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上開罪名( 見審易字一卷第33、57頁),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 ,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而予審理。




另本案【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以攀爬翻 越柵欄之方式進入該餐廳後方鐵皮屋,現場並未遭破壞,而 使他人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已如前述,則係合於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認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 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認定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再者,本案【附件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因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將毀損、侵入住宅、竊盜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 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 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被告【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四)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共10次犯行(5 次竊盜罪、 3 次加重竊盜罪、2 次竊盜未遂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附件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 犯罪所得為金牌4 面,然被告供稱犯罪所得為金牌2 面(見 警七卷第3 頁),公訴意旨雖係引用證人梁雪珍之證述認被 告竊得金牌4 面,然證人梁雪珍證稱:我並沒有看到他竊取 金牌的過程,我只有看到他跨出禁止進入內殿的欄杆,從內 殿裡跨過欄杆走出來等語(見警七卷第5 至7 頁),此外, 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竊之確實財產數目,依罪 疑唯輕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該次係竊得金牌2 面。至於公訴 意旨起訴逾此部分之財產數目,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 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而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 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確定,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



5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嗣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斟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附件一至四】各罪,另參酌本案與其 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且其於之前已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 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 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2.被告就【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
3.另被告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一)、(三)、(四)、【附件四】犯罪事實一、(二 )、(三)、(四)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 ,係因警方受理各被害人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 析比對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依法移送偵辦,可知員警已 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 所示各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二)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準 備開鎖行竊之際,為被害人李侑娣發現受制止,被告遂逃離 現場,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發現被告涉嫌重 大,可知員警已因證人李侑娣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通 知被告到場說明,是被告縱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亦僅屬自白 而非自首;被告如【附件四】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 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本案機車,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該機車,且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該次竊盜犯行,顯然並 無就本次犯行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方 承認竊盜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從而不 符自首要件。綜上,被告就【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犯



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附件四】犯罪事實一、(一) 竊得之機車1 部(連同鑰匙1 串)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楊赫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14頁),損 害已稍有減輕;又【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二)、(三) 部分,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 罪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 、4 至9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表 編號1 、4 至9 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至3 、10所示各罪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6 、8 至10「應沒收之物欄 」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 得如【附件四】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機車1 部(連同 鑰匙1 串),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楊赫麟,業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示竊盜犯行未實際竊得財物,既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犯【附件四】犯罪事實一、(四)竊盜犯行之打火機



1 個,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 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 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丁亦慧、胡詩英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 主文 │ 應沒收之物 │
│ │ │ │(單位:新臺幣/ 元) │
├──┼────────┼───────────────┼───────────┤
│1 │【附件一】 │楊宗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功德箱(內有現金2,000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1 個 │
│ │ │算壹日。 │ │
├──┼────────┼───────────────┼───────────┤
│2 │【附件二】 │楊宗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現金5,000元 │
│ │ │徒刑捌月。 │ │
├──┼────────┼───────────────┼───────────┤
│3 │【附件三】犯罪事│楊宗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金牌3 面 │
│ │實欄一、(一) │有期徒刑玖月。 │ │
├──┼────────┼───────────────┼───────────┤
│4 │【附件三】犯罪事│楊宗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無 │
│ │實欄一、(二)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附件三】犯罪事│楊宗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無 │
│ │實欄一、(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附件三】犯罪事│楊宗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香油錢箱(內有現金3,00│
│ │實欄一、(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 元)1 個 │
│ │ │算壹日。 │ │
├──┼────────┼───────────────┼───────────┤
│7 │【附件四】犯罪事│楊宗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實欄一、(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8 │【附件四】犯罪事│楊宗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金牌2 面 │
│ │實欄一、(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9 │【附件四】犯罪事│楊宗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電線1 袋(價值1,000 元│
│ │實欄一、(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10│【附件四】犯罪事│楊宗勳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金牌1 面 │




│ │實欄一、(四)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17號
被 告 楊宗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5 月、1 年、4 月、6 月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6 日2 時8 分許,至高雄市 ○○區○○街000 ○0 號之九龍九鳳宮,以徒手開啟該處大 門後逾越之方式,進入宮內竊取功德箱1 個( 內含約新臺幣 2,000 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慧娟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勳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慧娟、證人許銘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用破九龍 九鳳宮紗門而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查,被 告堅決否認是以破壞紗門方式進入,又依證人許銘棟於警詢 證述:( 問:你發現竊嫌時有無發現其他共犯?該嫌是用何 工具竊取?有無破壞其他東西?) 都沒有等語,且亦無監視



器攝錄到被告是以何方式開啟大門,是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用破九龍九鳳宮之紗門,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 發現紗門有破洞之情,遽認被告涉有毀損器物罪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83號
被 告 楊宗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勳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9 時4 分許,行經顏良峰位於 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前,見顏良峰於住處內 設置供民眾自由出入參拜之神明廳內置有功德箱1 個,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侵入顏良峰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顏良峰發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良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宗勳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及照片2 張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17號
109年度偵字第17112號
109年度偵字第17120號
被 告 楊宗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5 月、1 年、4 月、6 月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 年6 月12日15時26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 慶昇樓餐廳,以攀爬翻越柵欄之方式進入該餐廳後方鐵皮屋 ,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金牌3 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邱靜雯於翌日(13日)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09 年6 月25日17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化龍宮,著手徒手拾取該宮香油錢箱鑰匙,並欲行 開啟香油錢箱,然因經李侑娣發現制止而未遂。嗣經李侑娣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9 年7 月19日8 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保慈宮,著手徒手破壞該宮廟內放置之香油錢箱鎖 ,欲竊取箱內之香油錢,未及開啟鎖頭,因懼怕遭人發現即 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保慈宮負責人蔡莉蓮發現遭竊情事,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於109 年7 月19日8 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之天南宮,徒手竊取該宮所放置之香油錢1 箱( 內含 現金約3,000 元) ,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天南宮主任委 員林明華發現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靜雯林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勳於警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侑娣、蔡莉蓮及告訴人邱靜雯林明華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犯罪事實( 二) 、( 三) 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犯罪事實( 四) 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再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處。末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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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昇樓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