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192號
KSDM,109,審易,1192,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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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語倫(原名林世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0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王羚湘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 王羚湘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20 3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 ○應於保護令生效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1 年內即109 年2 月22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次,每 次至少2 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08 年4 月1 日前,向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 年。甲○○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8 年 8 月21日,以108 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 確定。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8 年3 月11日高市衛社字 第10831746600 號函通知甲○○,甲○○應於文到後7 日內 向該局電話報到,以確認處遇計畫事宜,並載明接受認知輔 導教育之時間、地點,甲○○於108 年3 月28日、108 年9 月25日接受2 次認知輔導教育後,於108 年10月2 日第3 次 前往時因遲到半小時係違反規範而遭拒後,甲○○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再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處 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



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5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亦知悉其針 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已遭駁回而確定,另曾於108 年3 月 28日、108 年9 月25日接受2 次認知輔導教育後即未再接受 認知輔導教育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惟否認有何違反保 護令犯行,辯稱:本案保護令不應該被核發,伊根本沒有打 聲請人王羚湘云云(見本院卷第27、29頁)。二、本案保護令於108 年2 月22日核發,且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7日面告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經 被告簽名捺印,此有本案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 護令執行記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35頁),而被告明 知應完成處遇計畫,並簽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3 月11 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1746600 號函(下稱衛生局通知函)知 被告關於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機構暨時間一覽表;嗣被告收 受上開函文後,曾於108 年3 月28日及同年9 月5 日執行2 次認知輔導課程即未參與其他認知輔導課程,此有衛生局通 知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09 年4 月8 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2791100 號函暨高 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個案匯總報告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10至11頁、19至20頁、21至27頁) ,且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 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 保護令於108 年2 月22日業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在案,被告 雖依法提出抗告,然於抗告期間內並不停止處遇計畫之執行 ,被告仍應按照處遇計畫所安排之日期完成課程,然被告卻 無故缺席,顯已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而被告所提起之抗告亦於同年8 月21日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 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即屬合法、有效之保護令與裁定,具備 強制力及執行力,縱使被告主觀上不認同本案保護令及裁定 之結果,然在本案保護令尚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被告理應 遵守而不得恣意違反,亦無法僅因被告無法認同本案保護令 之核發,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否則將使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 設。故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亦曾接受處遇計畫之



課程,卻率爾不按處遇計畫之課程予以執行,已如前述,顯 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甚明, 其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認知輔導教育,係基於 單一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 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 任憑己意違反保護令,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自有不當;而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型態為消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尚無 進一步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相較於有侵害他人之情形, 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考量被告已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 次 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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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