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發
顏鴻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193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發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顏鴻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榮發為「泰泰來正宗泰國佛牌」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從 事佛牌代購生意。吳泰瑋則為「泰蜜莉泰國文物店」高雄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賴榮發前因 泰國佛牌之事,於網路上與吳泰瑋及「泰蜜莉泰國文物店」 臺北店負責人林翔豪有言語衝突,因而心生不滿,賴榮發與 顏鴻偉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賴榮發先於 民國109 年5 月10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0 號其所經營之「裳悅車體美容」店外,以借與新臺 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再由顏鴻偉於同日21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泰蜜莉泰國 文物店」高雄店,持不詳尺寸之螺絲釘朝「泰蜜莉泰國文物 店」高雄店店面玻璃丟擲,致該店店面玻璃破裂,而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該店負責人吳泰瑋、店員李政 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榮發、顏鴻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9、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泰瑋、李政隆(店 員)、林翔豪、蔡靜怡、歐璟瑩於警偵之證述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5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5 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賴榮發臉書擷圖 、「靠北佛牌黑特版」臉書擷圖、被告賴榮發於網路直播影 音光碟、「泰蜜莉泰國文物店」高雄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天祥一路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被害店家與警局監視器對照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顏鴻偉與賴榮發案發前聯繫畫面及被告顏鴻偉涉 案過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賴榮發所經營之「裳悅車體美 容」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光碟、「泰蜜莉泰國文物 店」高雄店鑑識採證照片、「裳悅車體美容」店內監視器畫 面擷圖與網路販售之火藥擊釘槍對照圖、被告顏鴻偉、顏鴻 偉2 人之手機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顏鴻偉係以「火藥擊釘槍」朝被害人 經營店面玻璃射擊,惟被告顏鴻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係朝被害人店面玻璃丟擲「螺絲釘」等語(見高雄 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04 號卷第194 至195 頁、本院 卷第45、71頁),而被告賴榮發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 不知道顏鴻偉用什麼東西丟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且無扣案證物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丟擲「螺絲釘」之方式恐嚇被害人, 併此敘明。
2.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被害人吳泰瑋、李政隆2 人心生 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顏鴻偉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6 月29日 假釋出監,至107 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 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 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榮發不思以和平 理性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夥同被告顏鴻偉以丟擲 物品破壞他人店面玻璃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等,致使被害人 等因此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2 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 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被告賴榮發係屬犯罪首謀之分工態樣、所生危害、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賴榮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之螺絲釘,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 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賴榮發雖交付顏鴻偉現金5,000 元,惟被告賴榮發於 本院審理時堅稱:因顏鴻偉要幫我,我才願意借他5,000 元,該筆現金為顏鴻偉向我所借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顏鴻偉亦稱:5,000 是我跟賴榮發借的,我會還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其他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2 人本件犯行 並無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其他扣案物:
扣案之手機、監視器主機,雖為被告所有,但均非違禁物 ,與被告本案犯行亦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