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136號
KSDM,109,審易,1136,2020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388
號、第107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進發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拔釘器壹把、鐵尺壹支、自製鐵線勾鎖器壹支、尼龍手套壹雙、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卓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林姿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 號住處附近停放後,再徒步前往林姿吟上開住處,持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字型螺絲起子1 把,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林姿吟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 萬元及黃金戒指1 枚(價值 約2 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而 循線查獲。
㈡於109 年4 月27日15時0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劉文琪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附近停放,再徒 步前往劉文琪上開住處,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把,欲破壞大門後侵 入屋內竊取財物,惟因無法撬開大門而未能得逞,於下樓至 該公寓門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卓 進發所有供作案用之拔釘器1 把、一字起子1 把、鐵尺1 支 、自製鐵線勾鎖器1 支、尼龍手套1 雙及水果刀1 把等物。二、案經林姿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進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進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87、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 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蔡政翰(見警 二卷第7 至9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23張、蒐證照片共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一卷 第10至20頁、警二卷第7 至25、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均堪採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 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案時如事實欄 一㈠所持之一字起子1 把、如事實欄一㈡所持之拔釘器1 把 ,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 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均 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毀壞門鎖而行竊, 應視該門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 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所為門之一 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毀壞 之大門門鎖,均非於門扇上所附加掛鎖,應係構成門扇之一 部,有現場照片2 張可參(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9頁 ),本件被告毀壞大門之門鎖後入內行竊,該等行為已使該 處所之門扇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均屬毀壞門扇竊



盜甚明。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竊 盜犯行之實施,惟破壞內門門鎖未果後隨即逃離現場,其竊 盜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所持之物品,均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且被告已當庭返還告訴人林姿吟黃金戒指1 枚 及現金2 萬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11 至 112 頁),顯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小畢業,現在從事汽車買賣,月收入約6 、7 千元,已婚 ,太太剛過世,有2 個小孩都已成年,現與小兒子同住等智 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6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65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77年 4 月22日因減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確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前次犯罪執行完畢迄今已逾 32年,期間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前科,顯見前次刑之執行確已有教化之效,而其本件僅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以和解成立 內容之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和解筆 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內容所承諾之金額 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為使被告爾後能知所 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 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規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諭知被告應接 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5 萬元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查,被 告當庭給付告訴人2 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 告訴人3 萬元,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且其和解內容則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已如前述,應已足 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 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另竊得黃金戒指1 枚,因 已當庭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一字起子、拔釘器各1 把、鐵尺、自製鐵線勾鎖器各 1 支、尼龍手套1 雙及水果刀1 把,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 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物,此據被告供 陳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4 頁,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 ,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案,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 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履行條件 │
├───────────────────────────┤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
│給付方式:當庭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參萬元分六期│
│給付,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前 │
│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戶名:林姿吟;銀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286100號) │
├───────────────────────────┤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59號和解筆錄內容│
│第一項相同。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