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育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414號、109年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育被訴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瑋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日前某日,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房間內,明 知其並無正當理由,竟仍在告訴人未同意且不知情之情況下 ,基於以照相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竊錄告訴 人僅身著內衣、內褲之背面隱私照片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85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被告另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