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譯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譯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黑色手套壹雙、一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鑰匙貳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譯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另於附表編號4 之時、地著手行 竊財物,然為警當場發覺而未遂。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凌 晨2 時22分許,警方經王譯鋒之同意進入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4 樓之1 住處搜索,扣得所竊取之ASUS廠牌 筆記型電腦1 台、手機殼1 個、黃色保溫袋1 個、行動硬碟 1 個、郵票1 套、智慧型手機7 支,而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譯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銘羣、呂淑屏、「鼎金國中」職員陳 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以及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照片、同意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查獲照片3 張、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踰越 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 」(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越」 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 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 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從側門旁的圍牆翻入,並從中堂樓梯之鐵門翻入2 樓的學 務處辦公室,……再來我就到3 樓之校長室,徒手將校長室 之窗戶上下搖動使鎖鬆脫,翻窗進入校長室等語(見警卷第 8 頁反面至10頁),而員警固提供上開地點之行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53頁),被告上開行為固使 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惟觀諸該等照片,亦未能看見被告破 壞窗戶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 規定之「踰越」門窗、牆垣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質地堅硬 、銳利,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等器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 ,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門窗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未遂罪。
又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分別論以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另附表編號 4 ,則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尚有未合,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認定及增減而已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次犯行中,係分別於同一時 地,利用同一機會,係以單一、密接之竊盜行為,侵害同種 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再者,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係竊 取老師林銘羣及校長呂淑屏之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自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同一重之踰越門窗及牆垣竊盜罪處斷。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附表編號4 犯行, 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次犯行(3次加重竊盜罪、 1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7年度重訴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 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嗣上開第1 、2 案經臺中 地院99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 ,於105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 月又再 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 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 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2.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3.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 資參照。
查,被告於員警查悉附表編號1 之犯嫌前,主動坦承該次竊 盜犯行,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9 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0973334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 、8 頁、本院卷第53、57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 因警方受理各被害人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 對後,查悉行竊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查詢車籍資料,因而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嗣員警於109 年 5 月23日22時許,前往被告之住所執行埋伏勤務,於109 年 5 月24日凌晨1 時45分許,發現被告翻牆進入附表編號4 所 示該址鼎金國中,並將上衣拉起遮住臉部、雙手戴黑色手套 以躲避警方查緝,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法移送偵辦,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2 至3 竊盜犯行之嫌疑人 ;是被告縱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2 至4 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 自首,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得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賠償各被害人之 損失,然就部分所示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還予陽明國小教 師林銘羣及校長呂淑屏領回,有查獲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6、38至39頁 ),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如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另斟酌附表 編號1 、4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編號2 、3 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 性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 編號4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 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之財物,扣除已發還被害人2 人之 部分,其餘共新臺幣15000 元及鑰匙2 串均未發還被害人,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至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 人部分,有上開 查獲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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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王譯鋒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凌晨1 、2 │王譯鋒犯踰越門窗及牆垣竊盜罪│
│ │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陽明國小」,翻越側門圍牆進入校園內│ │
│ │,再從中堂樓梯之鐵門翻入2 樓學務處辦│ │
│ │公室,發現學務處一扇窗戶未關,便自該│ │
│ │窗戶翻越進入學務處內,徒手竊取ASUS廠│ │
│ │牌筆記型電腦1 台(已發還林銘羣)及教│ │
│ │師林銘羣之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 │
│ │同)5,000 元得手。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 │
├──┼──────────────────┼──────────────┤
│2 │王譯鋒於109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38分(│王譯鋒犯踰越門窗及牆垣竊盜罪│
│ │起訴書誤載為30分)左右,騎乘上開機車│,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陽明國小」,翻越側門圍牆進入校園內│ │
│ │,再從中堂樓梯之鐵門翻入2 樓學務處辦│ │
│ │公室,搖動學務處窗戶將鎖鬆脫,自窗戶│ │
│ │翻越進入學務處內,徒手竊取教師林銘羣│ │
│ │之辦公桌上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手│ │
│ │機殼1 個及現金得手。再至4 樓圖書室及│ │
│ │教具室,搖動圖書室、教具室窗戶將鎖鬆│ │
│ │脫,自窗戶翻越進入圖書室、教具室內,│ │
│ │徒手竊取圖書室內黃色保溫袋1 個、現金│ │
│ │,以及徒手竊取教具室內之現金。王譯鋒│ │
│ │共自學務處辦公室、圖書室、教具室竊得│ │
│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手機殼1 個、│ │
│ │黃色保溫袋1 個(均已發還林銘羣)及現│ │
│ │金10,000元。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 │
├──┼──────────────────┼──────────────┤
│3 │王譯鋒於109 年5 月17日凌晨3 時7 分左│王譯鋒犯踰越門窗及牆垣竊盜罪│
│ │右,騎乘上開機車「陽明國小」,翻越側│,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門圍牆進入校園內,再從中堂樓梯之鐵門│ │
│ │翻入2 樓學務處辦公室,搖動學務處窗戶│ │
│ │將鎖鬆脫,自窗戶翻越進入學務處內,徒│ │
│ │手竊取價值約2,500 元之郵票1 套、教師│ │
│ │林銘羣代為保管之智慧型手機6 支(ASUS│ │
│ │廠牌2 支、Apple 廠牌2 支、InFocus 廠│ │
│ │牌2 支)得手(均已發還林銘羣)。再至│ │
│ │3 樓校長室,自窗戶翻越進入校長室內,│ │
│ │徒手竊取校長呂淑屏使用之行動硬碟1 個│ │
│ │(已發還呂淑屏)、鑰匙2 串得手。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 │
├──┼──────────────────┼──────────────┤
│4 │王譯鋒於109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45分左│王譯鋒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
│ │右,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山街445 號「鼎金國中」(起訴書誤載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鼎山國中」),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日。 │
│ │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及老虎鉗各│ │
│ │1 支,翻越側門圍牆進入校園內,雙手戴│ │
│ │黑色手套手持手電筒探照校園辦公室內,│ │
│ │並攀爬上辦公室窗戶欲打開窗戶之際,為│ │
│ │警當場查獲,而未能竊得財物,警方並對│ │
│ │王譯鋒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黑色手套1 雙│ │
│ │、一字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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