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忠偉於民國109年7月3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九如二路與青島街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青島街,適有謝雪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 方向行駛在王忠偉車之右後方,見狀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謝雪紅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肘擦傷、腫痛、皮膚 挫傷及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王忠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謝雪紅撤回告訴)。詎王忠偉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嗣因 謝雪紅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忠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1頁,院卷第31、4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雪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9 -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健生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23、29-36、41-4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 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 難,然考量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白天,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 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再參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謝雪紅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 6500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 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 卷第27、39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 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 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 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 即逕行離去,所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 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有彌補行為,認有悔意,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靠母親及自己 之社會福利補助維生(院卷第45頁),且有輕度身心障礙, 為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 參(院卷第53、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