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172號
KSDM,109,審交訴,172,202011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淵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17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淵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淵任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青建門市騎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鳳松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之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劉鳳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與楊淵任所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 致劉鳳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胸部鈍傷、左手肘、左 手部、左膝部挫傷等傷害(楊淵任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
二、詎楊淵任(起訴書誤載為楊淵仁)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採 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劉鳳琴 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駕車離去。嗣沿同向騎乘在其等後方之謝東儒楊淵任肇 事逃逸,隨即騎乘機車追趕至文雅東街楊淵任攔下,偕同 其返回現場。員警因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3時26分許對 楊淵任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三、楊淵任因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為避免本件遭警員查



知其真實身分而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冒用其兄「楊淵仁」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楊淵仁」之署押1 枚,表示係楊淵仁所為,足生損 害於楊淵仁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上開刑事案件之處理調查正確 性。嗣經警員查證其真實身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淵任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 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 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55、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鳳琴、證人謝東儒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9、12頁、偵 卷第38至39頁),並有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 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現場及機車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 圖、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6 月3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警員密錄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29至53頁、偵卷第49之1 至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之文件,係司法警察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用意僅 係在確認本人身分之用,被告偽造「楊淵仁」之署名,不過 是為掩飾身分而表示其為楊淵仁,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此部分 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 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 形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肇事撞擊其他車輛致人受 傷,且於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 逕自離開現場,復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兄「楊淵仁」之名 義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致被冒名之人有被論以刑 責之虞,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訴追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殊值 非難。且被告有酒駕、偽造文書、竊盜前科(累犯部分無重 複評價,詳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 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楊淵仁」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物 │出處 │
├──┼───────┼─────────┼─────┼────────────┼────────┤
│ 1 │109年6月3日13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受測者欄 │偽造之「楊淵仁」署名1枚 │警卷第19頁 │
│ │26分許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