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988號
KSDM,109,審交易,988,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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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756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元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20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中山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路00號前,欲由內側車道 轉入中線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向右 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謝孟承駕駛車牌9180-NU 號自小客車 同向行駛於其右後側,因而擦撞告訴人之車輛,導致告訴人 受有受有頸部挫傷及雙手腕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 年11月10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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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