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936號
KSDM,109,審交易,936,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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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建文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18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 港區崇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文路與宏平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通過路 口斑馬線,適有告訴人陳偉國沿宏平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走,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髂脊骨折、左側骨盆骨骨折、頭部2 處2 公分撕裂 傷及鼻子擦傷、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頭部鈍傷併前額6 公 分撕裂傷、臉部撕裂傷8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於109 年 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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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