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4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育君合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2 6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五福一 路與光華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曾于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一路由西向東行 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曾于倢受有頭 部外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曾于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育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于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 ○區○○○路○○○○路○號誌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被告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 事故原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被告郭育君:岔路口左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曾于倢:無照(未達考照 年齡)駕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 失傷害之罪責,甚為明確。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與有過失,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 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 成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 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 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7年 10月4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 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 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 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 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 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
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 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 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 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 ,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 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處理員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 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損害填補情 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違 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