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474號
KSDM,109,審交易,474,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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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鴻偉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超速行經該處,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膝蓋、右側小腿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向被告提起告訴, 被告業已於同年10月27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11月 13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8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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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