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178號
KSDM,109,單聲沒,178,202011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月


      張簡億隆



      翁寶島


      蔡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
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月張簡億隆翁寶島蔡光明( 下稱黃美月等4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 搬風骰子1 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分屬當場賭 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美月等4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9年度偵字第164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 及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於賭桌上扣得之賭資共計 1,300 元,係被告黃美月等4 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 4 人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



2 張(見警卷第1 至19頁、偵卷第20至21頁)附卷為證,是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