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248號
KSDM,109,單禁沒,248,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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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玖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沙威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 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1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521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6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 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毒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請除漏引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外,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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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