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詠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 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 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 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 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 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次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謝詠婕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 000 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醫院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5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 未裝後照鏡之機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 時46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詠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