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達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8207號、108 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為「蟳之屋」餐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泊車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擔任該職約17年,且知 悉上址餐廳旁之停車場所鄰接之退縮騎樓地上,時常有「蟳 之屋」負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導致 該退縮騎樓地足使行人通行之空間壓縮,並可能遮擋進入停 車場前注意來往行人之視線,又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19 時48分前約1 個小時,已見林○蓁(104 年3 月31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李信輝在上址餐廳前及停車場鄰接之退 縮騎樓地來回奔跑追逐,理應於進入上開停車場前,減速慢 行,並注意前開遭遮擋視線之區域有無行人通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8 年3 月16日19時48分許,自上 址餐廳旁欲代客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北向 南穿越退縮騎樓地駛入餐廳停車場時,疏未注意先行確認有 無行人欲通過該退縮騎樓地,即貿然前行。又因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不詳之人停放於該處,致東向之行人難以 注意左方(即欲進入停車場)之來車,李信輝亦知悉退縮騎 樓地亦為停車場之入口非專供行人通行,不應容任受託照顧 之兒童隨意奔跑,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未注意,容任受其 自願照顧之林○蓁以西向東方向奔跑行經此處並受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遮擋,導致甲○○所駕之上開車輛右前 車頭撞及林○蓁,林○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瘀傷及 身體多處擦傷、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 57分許(到院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林○蓁之母林○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9至50、101 、145 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旨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上揭事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 ,當時林○蓁在肇事地附近奔跑,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遮擋住視線,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林○蓁了;辯 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件案發地點並非退縮騎樓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基礎,且林○蓁乃與被告車輛 之右後車門碰撞,被告根本沒時間反應,亦無法注意有無林 ○蓁通行,應認被告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告為上址餐廳之 泊車人員,擔任該職約17年,並於旨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與林○蓁發生碰撞,導致林○蓁受有前開傷害並因低血容性 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卷第95頁),核與 證人即林○妤友人李信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於偵查中之陳 述(警卷第9 至11頁,相卷第85至87頁)、證人林○妤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6 至8 頁,相卷第 85至87頁)互核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 部外傷病歷(警卷第14至45頁)、救護紀錄表(警卷第4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警卷第58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警卷第62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 份(警卷第6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67至69頁)、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取影像6 張(警卷第70至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 份(警卷第78至79頁)、相驗照片24 張(警卷第95至10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他字卷第9 頁)、現場刑案勘察照片 26張(拍攝日期:108.3.16)(相卷第19至31頁)、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卷第 5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相卷第105 至113 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553800 號函暨隨函檢附鑑定意見書( 偵一卷第13至16頁)、高雄市政府108 年10月25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0843369400 號函暨隨函檢附覆議意見書(偵一卷 第33至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 1 份(偵一卷第69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 8 年12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747600 號函暨隨函檢 附現場勘察照片58張及勘察現場示意圖2 份(偵一卷第147 至181 頁)、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院卷第146 頁)等在卷可 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刑法上無認識過失行為之成 立,應以行為人對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 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可能性,能注意, 卻不注意而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於 交通事故中,應綜合發生交通事故當下,肇事者有無應注 意之義務,而依當時情節能注意卻未注意。至於肇事當下 之注意義務標準,應衡酌案發時之一切客觀情狀,包括肇 事者與所駕車輛之關係、肇事者對於該路段或肇事地點之 熟悉程度、肇事前是否得以預見於肇事地點可能發生之相 關危險等。經查:
⒈被告有注意林○蓁是否於上址奔跑或通行以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義務: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事故發生前約1 小時即發現林○蓁與 李信輝在停車場前來回追逐奔跑,奔跑位置在「蟳之屋」 餐廳及餐廳停車場前面那條人行道上,不是在「蟳之屋」 餐廳的騎樓,他們來回奔跑約1 至2 次,本來想去警告他 們,但後來一直沒去說,林○蓁他們也是在附近用餐,我 都有看見他們跑過來我們餐廳這邊,他們來回奔跑之位置 如我在警卷第57頁簽名畫記的地方所示等語(相卷第102 頁、偵一卷第8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約1 小時即發現 林○蓁與李信輝在上址停車場前來回奔跑。復被告於偵訊 及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進入停車場前有一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視線,林○蓁即為從該車輛旁奔跑出
來的,該車為餐廳的,平常就放在那個位置等語(警卷第 3 頁,相卷第102 頁,偵一卷第29頁,院卷第156 至157 頁),參以員警測量該車之車高為160 公分(地面至車頂 高度),且停於停車場柵欄前的其右側車身與柵欄間尚有 約100 公分之寬度(偵一卷第181 頁),足以遮擋身高較 為矮小之兒童,惟未能完全阻絕行人自該處行走,又被告 擔任上開職務已約17年,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長期任職期 間,均知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即停放於該處 ,而可熟悉該車之車型,而得以預見該車可能遮擋身高較 矮小之兒童。再酌以事故發生地點兩側均為騎樓,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警卷第 57頁)、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78至79頁)、複勘案現 場示意圖各一份(偵一卷第179 頁)在卷可查,而騎樓依 一般社會通念乃供行人來往通行,被告在上址擔任泊車職 務已長達17年,對於上址停車場兩旁均為騎樓而供行人通 行難以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停車場 前,有注意林○蓁是否可能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 奔跑或走動而出,而應減速慢行,確認林○蓁未於該處通 行,始駕車進入停車場之義務,可堪認定。
⒉被告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未注意:
經查,雖被告於案發地點之行車視線遭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所遮擋,惟縱使如此,仍非不能以減速慢行、鳴按 喇叭,請其他人在旁指揮協助等方式,確認有無行人經過 ,斷不能因其視線遭該車輛遮擋,作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 意之合理理由。又案發時間雖為夜間,惟天氣為晴天,路 旁均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除前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外無其餘障礙物遮擋視距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 警卷第58頁)及刑案勘察照片2 張(警卷第85頁)附卷足 參,被告依當時情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又參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案發當下是聽到「碰」的聲音,還 不知道有撞到林○蓁,後來將車駛入停車場內,從後照鏡 查看好像有狀況,便下車查看,才知道我駕駛時不慎碰撞 到奔跑出來的林○蓁而肇事,不知道林○蓁與車輛之撞擊 部位等語(警卷第3 頁,相卷第101 至102 頁),以及現 場監視器影片顯示,林○蓁朝錄影畫面北方(實際上為西 向東)奔跑,李信輝緊跟在後,惟停車場出入口處停放一 輛汽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林○蓁欲穿越 停車場出入口時,適逢被告為客泊車而駕駛汽車進入停車
場,而被告駕駛汽車駛入停車場出入口時,明顯全程均無 減速慢行跡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偵一卷第69至7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146頁 )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進入停車場前,全未先確 認有無行人通行,未減速而貿然前進,直至聽聞聲響後方 察覺已與林○蓁發生碰撞。綜上,足徵被告就本事故應有 能注意卻未注意之缺失。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段○○ 段0000號地籍謄本、地籍圖1 份及陳高村、郭毓琇所著之 《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關係初探》一文(偵一卷 47至68頁)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然查,被告不得以 視線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遮擋免其注意義務,已 如前述。再者,「騎樓」或「退縮騎樓地」係建築法規中 之概念,於本件中至多僅屬被告是否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之問題(詳下述),而關於交通事故 過失之認定標準,亦業經本院明確闡述如前,並憑以認定 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雖於被告所駕右後車門鈑金上發 現擦抹痕跡,測量擦抹痕跡最高處約為80公分,車輛其他 鈑金部位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 份(警卷第78至79頁)及勘查照 片3 張(警卷第91至93頁)可查,辯護人即憑此辯稱撞擊 部位應係發生於被告之右後車門,然該擦抹痕跡僅呈板金 凹陷狀,其上亦無明顯之血跡分布,難以逕認該擦抹痕即 為林○蓁與被告右後車門接觸所造成,而酌以現場照片4 張(警卷81至83頁),林○蓁之血跡係分布於停車場門柱 旁,研判該處即為碰撞發生之第一現場,復觀之前開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偵卷證物袋內之現場監 視器光碟影像,林○蓁於奔跑至停車場門柱處時,適逢被 告車輛前車頭亦經此處,林○蓁隨即消失於畫面之中,足 徵被告與林○蓁撞擊處應於右前車頭至明。末被告之過失 即在未先行確認有無他人通行即未減速進入停車場,直至 撞擊後方察覺事故之發生,亦如前所述,如被告確有先予 確認,則應無何反應時間不足之問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開辯解,均礙難憑採。
⒋本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份(警卷第57頁)可知,案發地點為「退縮騎樓地」, 此節亦經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分別認定明確(偵 一卷第16、35頁),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8 年12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690500 號函暨隨函 檢附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13 至142 頁)稱:認定案發地 點為「退縮騎樓地」之依據係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5條第1 項第1 款,其規定:「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 公 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位於商業區及住宅 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三點九公尺以上之法定騎樓地或退 縮騎樓地」,而查案發地點旁為停車場,並設有鐵柵欄及 圍籬,有現場勘察照片1 張(相卷第119 頁)可佐,足認 案發地點旁已有建築之事實,是本案確係於「退縮騎樓地 」發生,惟該「退縮騎樓地」旁既為停車場所,亦時常供 汽車通行,則該處顯非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非上揭規 定所謂之「人行道」,是縱被告於「退縮騎樓地」發生前 揭事故,本件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適用。
⒌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人與李信輝在案 發地點追逐林○蓁均同有過失:
⑴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常停放於案 發地點,並已遮擋被告行進視線,業如前述,是停放該車 之人就本件事故應亦有過失,此亦經高雄市政府108 年10 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3369400 號函暨隨函檢附覆 議意見書1 份(偵一卷第33至35頁)為相同之認定明確, 可徵不詳之人將該車停放於上址,導致遮擋住被告之行車 視線,就本事故同有過失。
⑵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停車場之出入口,林○蓁年僅4 歲, 難期其得以判斷該處不適宜奔跑而認定其過失,惟當時陪 伴林○蓁之李信輝為一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在案發 前應可察覺前方有一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平行停放於停車場前,該處並時常有車輛通行,應得以 預見林○蓁可能遭車輛所遮擋導致林○蓁遭行經此處之車 輛所撞擊,然查李信輝自承事發當時沒有注意到林○蓁如 何與肇事車輛發生撞擊,並於案發前沒有出言警告林○蓁
注意車輛等語(相卷第86頁),且依前開事故調查報告, 現場情形並無使李信輝不能注意,堪認李信輝同有過失而 不作為地導致上開事故之發生。
⑶綜上,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址之不詳之人 與李信輝在案發地點追逐林○蓁就本事故均同有過失等情 ,堪可認定。
(二)綜據上述,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客觀上 能注意而未注意,於上址不慎撞擊林○蓁致其死亡甚明, 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 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 被告有無充足反應時間一事送請鑑定,惟本件與被告發現 行人後,有無充足反應時間無重大關聯,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應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 法第276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 論從事業務與否,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修正前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僅得 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 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
(二)自首減輕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 人知所悔悟而設,而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 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 者,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 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以於94年2 月2 日刑 法第62條(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以因
應實務上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 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 之旨。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案發當下我立即下車查看 林○蓁,沒有移動車輛,當時我下車是抱著林○蓁,因為 我看她有流血,想按住傷口替她止血,且有呼叫旁人趕緊 叫救護車,並有告知警方我為肇事者等語(警卷第5 頁, 相卷第102 頁),而警方抵達肇事現場時,被告確實在現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64頁)在卷可 參,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乃由於情勢所迫、或預期邀獲 必減之寬典、或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而自首,爰依法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址已擔任泊車人 員長達17年,理應對於停車場兩旁為常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知悉甚詳,甚而於案發前已知悉被害人可能通行此處,卻 於行駛車輛前貿然前行而全未減速,導致本件憾事之發生 ,其無視來往行人通行之安全至明,且於案發後,全然否 認犯行,在積極證據均顯示其均未注意有無行人通行之狀 態下,仍以猝不及防、無反應時間等詞意圖脫免本件罪責 ,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衡以生命為人之最高價值,足徵被 告犯罪所造成的結果甚重,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心理 創傷,再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被告犯 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本事故為突發意外,且被告於案發 後第一時間即坦承為肇事者,並有抱起被害人、為其止血 ,要求他人通知救護車等積極防免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且 被告之過失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唯一原因,業如前述, 復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前科,其素行堪稱良好,暨考量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仍從事「蟳之屋」管理員,每月 收入大約新臺幣1 萬元、已婚,有兒子之生活家庭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