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所
為109 年度交簡字第3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8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義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 督欽就和解條件有初步共識,告訴人請求再行安排調解,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是認本件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