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助憲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交簡
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7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除事實部分關於行為時間更正為:「民國108 年2 月 18日」、呂美炆騎乘車輛車牌號碼更正為:「135-JWZ 」; 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助憲(下稱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現需他人協 助照顧,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與告訴人呂美炆、呂依璇和 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者,現代進步之 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 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各式各樣之 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 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 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行為人行為 後之悔悟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 諒解,自攸關法院緩刑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力求兩者在
法理上衡平。
四、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 因一時疏失而於過彎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 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兩造對於賠償 金額及賠償時間,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無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生活 由母親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辯護人 雖表示被告亦因車禍受有傷勢,致無法工作,經濟困難未能 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查本 件車禍係因被告於過彎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致生,並導致 告訴人2 人均受有骨折之嚴重傷勢,足認被告本件犯罪之情 節實為嚴重,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任何宜予宣告緩 刑之處」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業已就被告所受傷勢、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並具體說明本件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呂美炆、呂依璇 達成調解,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本院實無由另行審酌,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