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288號
KSDM,109,交簡,3288,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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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 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 行、未肇事,兼衡其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張俊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安興4之15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寬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德興 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其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三路與中華二路路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 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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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