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 年內之109 年10 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 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 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1、107年間酒後駕 車分別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刑確定,更應知 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 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故應更加謹慎小心 ,惟其竟無視於此,率爾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之情形下,無照(經酒駕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市區道路,第3 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陳伯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4日 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5)日2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 區七賢一路與尚義街口時,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伯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 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