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109號
KSDM,109,交簡,3109,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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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天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 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9 月2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被告於108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猶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恐危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並未肇事,另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周天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天祥前因公共危襝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 9年10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住 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其因 騎車見到警察即馬上右轉,經警察於高雄市○○區○○街0 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天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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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