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 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擦撞他人汽車一 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 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 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 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 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 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且肇事致生實害,危 害情形相對嚴重,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黃炳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睿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大昌一路某飯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 18) 日下午12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時 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林 世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黃炳 睿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2 時18分許,對黃炳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世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足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 於106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