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065號
KSDM,109,交簡,306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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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展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展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 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 被告於現場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騎車,但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 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業與劉文石 和解,有調解書影本附卷),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7毫克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06號
被 告 伍展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展宏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2 時許起至3 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之MUS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 時3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時,撞及行人劉文石致渠受有左小腿壓 砸傷、左側阿基里斯腱完全斷裂、肌肉及多條區肌腱斷裂等 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5 時26分許對伍展宏施以檢測,得知伍展宏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展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文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3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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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