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064號
KSDM,109,交簡,3064,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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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畯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 行應補充「張畯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僅得駕駛普 通輕型機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第1至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 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 3.第9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更正為 「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見 審交易卷〈下稱院卷一〉第17-19頁)。
2.被告張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一第187-189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第16 5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汽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 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 駕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上開規 定,猶貿然起駛並逆向行駛欲跨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因被告行為致 告訴人江晏緹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潘 名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 照,駕駛重型機車者,應處以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已領有小型 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已領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者,雖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然不得駕駛重型機器 腳踏車,殊無疑義。而立法者既因應小型汽車與重型機車不 同之處,作出相異之管理與處罰規則,益徵僅領有小型汽車 駕駛執照者,並不當然得駕駛重型機車。若未取得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而擅自駕駛,乃應屬無照駕駛無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騎乘之EMN-0168號機車係屬重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稽(見警卷第63頁),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而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亦有上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見院 卷一第17-19 頁)可佐,是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依前揭 說明,自屬無照駕駛,其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該法條(見院卷一第187 頁),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三)本件不符合自首: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 院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見院卷一第125-127、173頁) 。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即不 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曾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江晏緹紅燈右轉撞到伊云云( 見院卷一第170 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 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57頁),告訴人當 時已經行駛在文衡路上南向車道往南行駛,被告確係逆向欲 斜跨越設有分向線之文衡路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未依規 定行駛以致本件車禍發生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電動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遵 守交通規定,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肩、左前臂、左膝及右小腿扭挫傷等傷害,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 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以致未能安排調解 情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院卷一第43、170 頁),復參之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 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1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張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畯翔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南 向車道路旁起駛欲跨越南向車道沿文衡路北向車道往北方向 行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文衡路143 號前之南向車道路旁起駛並逆向行駛,欲 斜跨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文衡路,適有江晏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衡路南向車道往南方向直行 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江晏緹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肩、左前臂、左膝及右小腿扭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江晏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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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畯翔於警詢及本署偵│其於上揭時、地,騎車橫跨│
│ │查中之供述 │馬路時與告訴人江晏緹發生│
│ │ │行車事故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晏緹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
│3 │證人宣香吟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自飲料店起駛逆向橫跨│
│ │ │馬路並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行車事故當時路況、雙│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方行向、車損及被告機車車│
│ │-1各 1 份、採證照片 14 │籍資料等事實。 │
│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 │
│ │份 │ │
├──┼────────────┼────────────┤
│5 │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明書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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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