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1毫克,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今已逾9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林育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毅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意,於翌(14) 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南台路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及手持香菸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於同日1 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育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