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更正補充為「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 )日3 時 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第7 行及第9 行「同日」均 改為「翌(2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10月2 日,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 、本次為被告初犯酒駕犯行,且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4號
被 告 曾凱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麟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 )日 2 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酒吧飲用 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2 日2 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 時23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民生一路與光華一路口時,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 在尚義街跟民族二路口攔檢,並因面有酒容,於同日3 時31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曾凱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凱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10月25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