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003號
KSDM,109,交簡,3003,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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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李文 欽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最後1行補充「李文欽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本院審交易字卷, 下稱院一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有所知悉,且事發當時雖有道路工 程,但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因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鍾佳妤、洪 藝芸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屬 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鍾佳妤洪藝芸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鍾佳妤洪藝芸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且被告個人無資力 負擔百萬賠償金,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73頁),並考量告訴人2人傷勢 嚴重程度,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致之痛苦,被告之犯罪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28號
被 告 李文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於民國108年9月18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四路與民益路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 號誌指揮,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鍾佳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洪藝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民益路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遭到738-KS號 曳引車碰撞,洪藝芸鍾佳妤均人車倒地,洪藝芸因而受有 腹部鈍傷併小腸穿孔、腸繫膜出血、左脛骨平台骨折、左手 肘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鍾佳妤則受有左小腿嚴重壓砸傷併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鍾佳妤洪藝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李文欽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
│ │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鍾佳妤洪藝芸發│
│ │ │生交通事故,陳稱:因該│
│ │ │路段施工車道縮減,其查│
│ │ │看後方車身有無擦撞到路│
│ │ │旁紐澤西護欄,未注意到│
│ │ │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
│ │ │才會肇事。 │
├────┼─────────┼───────────┤
│ 二 │告訴人鍾佳妤洪藝│告訴人鍾佳妤於上揭時、│
│ │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地騎乘機車經過路口時,│
│ │指訴 │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先被│
│ │ │撞倒,被告曳引車又撞倒│
│ │ │告訴人洪藝芸之機車,導│
│ │ │致兩人均受傷之事實。 │
├────┼─────────┼───────────┤
│ 三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上揭│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實。 │
│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
│ │照片 │ │




├────┼─────────┼───────────┤
│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屬中│告訴人等人因本件交通事│
│ │和紀念醫院、高雄市│故受傷之事實。 │
│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
│ │書 │ │
├────┼─────────┼───────────┤
│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闖紅燈導致本件事故│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發生之事實。 │
│ │研判表、監視錄影光│ │
│ │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違規闖紅燈行為,致告訴人鍾佳妤洪藝芸等人均受傷,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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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