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英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 行應補充「李世英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2.第7 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更正為 「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3.第11行「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見」,補充並更正為「 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疑缺血性壞死之傷害」。
4.第11行末應補充「李世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見警卷第21、53頁)。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 紙、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109年8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109年10月16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3188 號 函暨附件(見本院審交易卷〈下稱院卷一〉第17-18、85、10 1-103頁)。
3.被告李世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一第81頁)。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7頁),對於前揭 規定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左轉箭頭綠燈尚 未亮起時,應禁止左轉,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因被告行為致告訴人許書銘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19頁、院卷一第85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 刑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 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發生車禍時是要去客戶 處裝貨,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是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因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另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兒子腳受傷,也裝了 鐵片,後來因為要上廁所不方便,所以鐵片拿掉,再次檢查 ,醫生說可能需要換人工髖關節,這是永久傷害,告訴人是 在小港醫院就醫」等語,並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1 紙(見 院卷一第81、85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關 於告訴人目前傷勢情形及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經該院以109 年10月16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3188號函暨 附件回覆稱:「病人許書銘君,該員左股骨頸骨折術後之恢 復情形由骨科回覆。該員左股骨頸骨折,經手術後,骨折已 癒合,但引發部分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仍需持續觀察。其傷 勢未符合重傷之規定。不需再至醫院做重傷之檢查」等語( 見院卷一第101-103 頁),足見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害,然尚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規定之重傷害,併予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拖掛板車,並以運送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左轉箭 頭指示燈亮起時始能左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即貿然 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如前所述左股骨頸骨折疑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傷勢非輕 ;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有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未 賠償告訴人,惟仍有與告訴人協調解決賠償之意願,僅因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以致最後未能成立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付調解單、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本院10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7 9頁、院卷一第8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司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號
被 告 李世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英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8 年5月30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 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號縣道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188 號縣道及華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華中路往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遇有左轉特殊時相號誌時,應待左轉箭頭指示燈亮起始能 左轉,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轉箭 頭指示燈尚未亮起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許書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88號縣道慢車道往東方向直 行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書銘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見。
二、案經許書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世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 │
│ │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 1 份 │ │
├──┼────────────┼────────────┤
│2 │告訴人許書銘於警詢及本署│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及其│
│ │偵查中之指述 │受傷情形等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 份 │本件行車事故當時路況、雙│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方行向、車損情形等事實。│
│ │㈠、㈡-1各 1 份、現場採 │ │
│ │證照片 43 張 │ │
├──┼────────────┼────────────┤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當時之號│
│ │1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307│誌時相運作情形。 │
│ │28300號函及所附時相表1份│ │
│ │ │ │
├──┼────────────┼────────────┤
│5 │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光│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及告│
│ │碟1 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等事實│
│ │畫面14張、行車紀錄擷取畫│。 │
│ │面5張 │ │
├──┼────────────┼────────────┤
│6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書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原規定:「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