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戎宣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戎宣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戎宣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被告初犯酒 駕案件,而除本案外,其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 、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38號
被 告 戎宣姿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戎宣姿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2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 四路大帝國舞廳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5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5 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一心二路與 林森三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戎宣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