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945號
KSDM,109,交簡,2945,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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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於同日14時 38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5 至6 行車禍時間更正為「同日14時38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鄭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 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酒後 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素行、本件酒駕已然 肇事,但幸未致人成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鄭義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銘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 高雄市左營區果貿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新田路口,因不 慎自後撞擊盧貞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盧貞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證,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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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