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936號
KSDM,109,交簡,2936,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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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犯意,於同日17時前之某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鄭正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
被 告 鄭正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山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3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 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德望街與德興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復因身有酒味經警於同 日17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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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