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910號
KSDM,109,交簡,2910,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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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祥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祥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翌(27)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本件幸未肇致實害,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蔡祥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祥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速偵字第4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 悔改,於民國109年9月26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與友人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27)日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其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3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祥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祥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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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