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907號
KSDM,109,交簡,2907,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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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酒 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犯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 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劉和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丞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21時許起至翌( 3)日1 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復因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2 時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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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