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894號
KSDM,109,交簡,2894,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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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尹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尹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補充更正為「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 時5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 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尹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在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不慎酒力自摔受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68號
被 告 蘇尹俞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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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尹俞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萬丹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博愛路與瑞進路口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1時9 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尹俞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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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