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888號
KSDM,109,交簡,2888,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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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3010、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均補充「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均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2 份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三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 罪。被告所犯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 4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 4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9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 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惟被告竟無視於此,仍貿然於酒後 騎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且上開2 罪間相隔不到1 個月,足認 其係心存僥倖,並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殊值非議;復審酌各罪之犯罪動機、其係於酒 測值分別達每公升0.26毫克及0.4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素行(經論處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各罪均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 罪相隔 僅1 月、罪質完全相同、且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均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楊三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8 月29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居所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05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與青山街口,因 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楊三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 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 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旁空地時,因面有 酒容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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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