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882號
KSDM,109,交簡,2882,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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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 年內之109 年8 月29日,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 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 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 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仍 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及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林福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252之6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9年8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 鳳山區中安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之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當日17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



二路與新光路口,因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 味,復於同日17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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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